因而,审查框架虽然看起来层级复杂,但实际操作起来,却更经济高效,更节省精力,发挥了简化法律工作和减轻法律人负担的功能。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这种限制措施只能针对承担着判决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而不是所有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失信的主体。[40]另一方面也是更为根本的是,只有如此理解才能真正解决本文开篇所提出的信用惩戒的合法性问题。
[43]不仅要基于其负面信息,也要基于其正面信息,因为信用惩戒不是行政处罚。一言以蔽之,所谓的信用惩戒,绝非一种类似行政处罚的法律制裁措施,而是一种建立在信用评估基础上以规避资源配置风险为目的的应对措施。这些措施所体现的逻辑与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基于信用评估而判断、规避风险的逻辑并无区别。沈岿教授认为,尽管失信与违法有一些重合之处,但毕竟是两个不同概念。[22]Nizan Geslevich Packin Yafit Lev-Aretz, On Social Credit and the Right to Be Unnetworked,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2 (2016):340. [23]谢平、许国平、李德:《运用信用评级原理加强金融监管》,载《管理世界》2001年第1期。
即便只是匆匆一瞥,我们就不能不承认,上述这些措施与前述风险规避措施别无二致。[37]因为任何资源配置主体都不想陷入资源配置风险,所以只要他们能顺利、充分获得违法行为信息并基于该信息而认为与违法行为主体的交易存在风险,就必然要基于同样的逻辑对待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主体由此必然陷入因一个违法行为而被资源配置主体普遍排斥的窘境。近些年,社会信用惩戒体系的发展已经开始体现这一风险规避思路。
[40]比如,各地方、各部委信用立法中反复出现的诸如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开展业务、限制进入市场等限制从业类信用惩戒是从诸如《破产法》、《公司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数十部法律中寻得上位法依据的,限制从业类信用惩戒不过是其他法律早就规定过的监管措施。但法治社会下的政府权力不能仅以目的正当性来支撑其合法性。就此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违法与失信有无关联,而在于如何确立其间的合理关联,确立违法行为信息的信用评价功能及其与相应失信应对措施的逻辑关联,避免不合理的关联从而滥用信用惩戒。该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因此,不是因为失信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才和违法有交集,而是违法本身就会减损资源配置者的信任因而具有信用评价价值,资源配置主体能从中得出今后如何配置资源才能规避交易风险的推论。此外,基于公私合作理念,行政机关还会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公共资源以换取市场主体的合作。
[33]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社会变迁、执法任务日益繁重、愈发复杂以致现有执法资源越发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基于大数据与信用惩戒机制的信用监管就必然应运而生。民谚有云: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基于行政机关维护公益、确保市场交易安全的角色担当,行政机关实施信用惩戒的方式与一般市场中市场主体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逻辑与方式有所不同。对再次违法可能性高一些或是再犯危害大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诸如不予许可申请、禁止市场准入、禁止从业与不予缔结行政合同等信用惩戒措施。
基于此,违法行为信息被认为具有信用风险维度、具有失信信息的性质,并进入征信系统指导资源配置。故此,只要是能够降低信任度,使人以为向其配置资源存在风险的行为,都具有失信行为属性,失信行为不能仅限于违约行为。[45]因此,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之上的信用评价与惩戒必须贯彻数学那样的计算逻辑,必须像数学表达那样明确、精确,[46]才能实现信用惩戒的合理性与明确性,才能尽可能地减少对相对人人权的限制。尽管这些措施主观上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但客观上也具有不容否定的惩戒效果。
我国之所以大力推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其中一个重要目的正是为了满足市场主体利用信用信息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需求。因此,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资源配置机关、公共资源配置机关,不仅需要、而且可以利用违法信息作为信用信息来规避执法资源配置风险、公共资源配置风险。
(一)失信要从资源配置角度加以界定 违约与失信之间存在关联是常识,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只有违约才是失信,从而以违约垄断失信评价标准。[7]沈毅龙:《论失信的行政联合惩戒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其一,违法行为信息有助于市场主体规避资源配置风险。[25]也就是说,违约与违法信息只是其中的冰山一角。这就充分说明,在所谓的社会信用惩戒之前,立法者与行政机关早已出于监管需要而创设、运用这些监管措施了。[9]不难看出,这些论者将违约作为失信的锚定物进而据此认为不宜对违法行为施以信用惩戒。尽管上述措施具有惩戒效果,也在学理上甚至实务上被称为信用惩戒,但我们必须坚持其本质属性是风险规避而不是法律惩戒,不能脱离风险规避属性而单方面强调其惩戒属性。熊樟林:《论〈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信用的经济意义而不是道德意义在于人应当诚实守信以稳定社会对他的行为期待,从而以更低的交易成本获得更多的资源配置机会。[11]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同样,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面对有再次违法可能的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不仅不会给予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的优待,反而会对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管,加大监管频次与监管力度,实施更多的现场检查,以免疏于监管之后其再次违法。从这一逻辑链条出发,可以进一步分析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本质。
算法必须建立在尽可能全面、丰富的数据之上,因为大数据就是把数学算法运用到海量数据上来预测事情发生的可能性,[42]信息越全面、越充分,这种评估就越趋向于准确,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尽可能全面收集信息作出信用评估。[38]参见林均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26]换言之,以交易安全视角来理解,讲信用之所以有道德意义,根源在于其经济意义,即资源配置意义,是资源配置意义决定了其道德意义。更进一步说,只有从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出发,对违法行为信息的收集、评估以及在此基础上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而作出的上述监管措施,才能组成一个一脉相承、层层推进、水到渠成的有始有终、自成一体的过程。据此逻辑,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信息实施信用惩戒,但这种惩戒本质上是规避资源配置风险之举措,而非违法行为的惩戒手段。[47]罗培新:《社会信用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页。
(一)违法行为亦违约行为说 作为《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主要参与人之一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市法制局副局长罗培新给出的理由是:违法即违约,因为法律是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是民众公共选择的结果,也是一份公民应当共同信守的契约,因此作奸犯科、践踏法制的人,也绝非诚信之人。只是赞同者的论证路径是将违法与违约等同起来,而反对者则将违法与违约区分开来,双方在违约内涵上而不是失信标准上展开了攻防战。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以突发疫情为代表的重大社会风险已经生成扩张并向实害加速转化的紧急状态之下,常规风险预防的治理目的就被即时风险控制的超常规治理需求所取代,社会治理体系需要能够针对性满足特殊风险控制需求的弹性治理机制。[28]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故政府机关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所有违法信息都作为本领域配置行政执法资源的信息基础,而是要根据本部门的执法特点加以针对性识别和运用。(一)目的正当性原则:信用惩戒不能以惩戒违法为目的 根据其风险规避性质,信用惩戒只有在不是为了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而是为了要规避将来的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上,才是可行的、合法的。
严格意义上,限制高消费是为了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自己的高消费,属于强制失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引导其恪守诚信的强制行为,因此不宜与作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措施的信用惩戒混为一谈、一体适用。就如一个旁观者并不想探究一个台球厅或小酒馆者是否欠债,而他的债主或潜在债主则对此充满疑虑,将此视为失信之举一样。限制进入相关市场、行业、任职资格。反之,不分领域、不考虑不同信息对不同领域资源配置风险的关联性就一体适用所有惩戒措施,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其二,信用惩戒必须分领域实施。结语 从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出发,不仅违约行为信息,而且违法行为信息也具有信用风险维度。
但执法总是会影响乃至限制、剥夺公民权利或自由,行政机关基于违法信息对相对人的信用评级并实施信用惩戒,必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44]实现评价的规范化,以区别于市场主体自行评价的非规范化。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22] 上述信用惩戒实践显然突破了前述唯有违约才能实施信用惩戒的理论预设,也证明了基于违法行为信用风险维度的信用惩戒的正当性。进言之,行政机关必须针对不同层级的违法风险而分层级实施,以风险防范之必要为限度,不能无差别地实施。